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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日期:2020-01-03 浏览次数: 字号:[ ]

   8月13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对《条例》作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删除:第二条中“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除外”的内容。

   理由:农民工工资构成无法涵盖社会上所有其他职业的工资情况,且该《条例》主要针对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

   二、建议修改:在《条例》中,明确奖金、津补贴、加班费等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并进一步明确奖金、津补贴的范围。特别是农民工常常“被遗忘”的超时工作补贴和高温补贴,建议在《条例》中进行专门明确和强调。

   理由: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文件中,关于工资的定义及构成,仅出现于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但上述规定及解释已发布近30年,且其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已完全不适用于当前社会现状。因此,作为以“工资支付”为名的法规文件,明确什么是工资、工资由哪些部分构成十分必要,可以防止不法用人单位钻法律法规漏洞。

   三、建议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并可以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价款分解为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两部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为: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并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和至少按月拨付人工费用。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价款分解为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两部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理由:该条规定的前提需要各级承包单位、包工头将自身的承包款、人工费进行剥离,也就意味着这些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的工程利润将变相透明。建议强制推行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制度。

四、建议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发布后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具体时长可根据实际开工情况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40日。对同一县区内涉及多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只需在该地区开立一个实体账户作为工资专户主账户,在此主账户下,再以项目为单位开立若干个特殊实体附属账户(即虚拟子账户)。其中,主账户统一对外支付,子账户各类渠道对外支付限额均控制为0,专门用于核算不同项目的工资支付情况,从而实现从源头资金到位到资金发放的系统管理。同时,依托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已办理银行卡的农民工,可由其自行提供有效的、本人实名制的一张或多张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实现身份信息与工资卡相对应。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理由:

1.条款中开工之日是指施工许可证的时间,还是指监理部门发布的开工令时间,没有明确。获得施工许可证和监理公司发布开工令,中间有时间差。在基层实际执法中,施工总包单位可能为逃避没在30日之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行政处罚,在开工令的时间上作假。

2.目前各地大多规定同一个施工合同只能开设一个工资专户,导致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频繁开户、销户加重企业负担。同时,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农民工流动性强,流转于不同项目工地,由于不同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开户银行不尽相同,且在银行代发工资制度下,各分包企业需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导致农民工往往手持多张银行卡,甚至出现“一行多卡”情况。

五、建议修改: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名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建议对建筑领域人工费计算的特性进行细致调研,依照建筑领域的工作特性制定相应的工资核算方法并予以推广,确保施工单位按月按时计算人工费。

理由:条例中有提到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要按月支付,目前很多建筑工地虽每月支付一次工资,但大多数只是按照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先行支付部分的工资,剩余的工资往往要等到工程完工或年底时才支付。而建筑工地大多采用包工的用工形式,很多工程只有到工程完工计算最终工程款时才会计算最终的人工费。

六、建议修改: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规定。”

理由: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与所招用劳动者建立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当前实践中基本上倾向认定为劳务关系,所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不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即便建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也不是从劳动关系角度进行的制度设计。建议通过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适用的权力义务,确保该规定顺利实施。

七、建议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改正前,暂停该公司施工许可证许可。”

理由:实际操作中,此条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跨行政区划的大数据平台支撑,到外省外市,根本不知道是否承包了施工项目。有些建设单位是民企的建设项目不走招投标,业主直接发包,甚至有些农村住房建设,不招投标,不申请施工许可,发生欠薪需要进行惩处,但不能承包其他项目,基层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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