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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传染病防控隔离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日期:2020-02-04 浏览次数: 字号:[ ]

   浙江省政协办公厅特邀信息员、德清县政协经济委副主任、九三学社德清基层委副主委殷藻反映,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为防止疫情扩散,全国各级地方政府都对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及场所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隔离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发生传染病病例的场所隔离不及时、被隔离人员私自离开隔离区、高危人群隐瞒疫区出入经历等情况,对疫情防控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主要原因为:

   1、实施特定区域隔离的行政程序未充分考虑紧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也就是说实施特定区域隔离的主体需要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当出现疫情大面积、快速爆发的紧急情况时,每一个特定区域隔离都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显然效率不高,有耽误疫情防控工作的可能。

   2、对违反强制隔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对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而言,美国对违反隔离检疫法规的对象,可在适当时间内采取合理必要的方式予以拘留;香港对擅自离开隔离区的人员可罚款5000元港币及监禁6个月。我国对于违反强制隔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太轻,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而《刑法》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不适用于大多数的违反强制隔离行为。

   3、对隐瞒疫区出入经历的行为没有相应处罚。加强对有疫区出入经历人员的排查、检测和隔离,是各地防控输入性疫情扩散的有效方法。但部分人员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故意隐瞒疫区出入经历,给疫情防控带来了巨大的隐患。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仅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隐瞒疫情有相关处罚规定,但缺少对公民个人隐瞒行为的约束。

   因此,建议:

   1、完善特定区域隔离的行政程序。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增加“在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实施隔离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要求做好相关报告工作”的内容。

   2、加大对违反强制隔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增加“对违反强制隔离行为,且情节较严重的,可由公安局机关采取10日以内行政拘留处罚”的内容。

   3、增加对隐瞒疫区出入经历行为的处罚。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明确“有关个人须如实、主动上报本人及直系亲属在特定时间段的疫区出入经历”,并明确“对隐瞒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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